- 审理法院: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民终1634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1-10
- 审理程序:
- 二审
- 上 诉 人 :
- 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
- 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
- 上诉人代理律师:
- 刘风民 [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 戴宏权 [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润路东嘉明路北向阳路西。
法定代表人:衣存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民,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余跃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女,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月雷,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原审被告肖月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民、被上诉人跃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月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通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跃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991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未交付产品金额6691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运货物的单价,但不同意一审法院仅依据《提货确认书》确认的货物损失数量。货物损失数量没有经过双方约定须经评估机构评估。2.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装车超过堆码层数限制导致的货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为箱装白酒,要求堆码层数极限为8层。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负责货物的装车,将涉案货物堆装到10层,是造成涉案货物损坏的重要原因。对于因堆装超高受损的货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中同时包括违约金21000元、违约损害赔偿380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6条约定,承运人只应赔偿由于承运方的原因给托运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造成涉案货物损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涉案货物本身属性装车超过货物层高要求及第三方肇事车辆追尾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中既有赔偿给案外人的违约金也有违约损害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告之为保证涉案货物按时运到目的地,请及时联系转运车辆。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转运,扩大的损失,不应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派遣两人出差处理,对于超过一人的合理差旅费,不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形成的证据,明显违背常理,不具有真实性。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案外人久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书证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跃达公司辩称:货物的损失数量,虽然评估机关没有进行评估,但是,是经过双方清点签字认可的;货物运输车辆是上诉人的,装载是否符合要求,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先提起诉讼,是为了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跃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付案外人损失125910元、转运费3100元及处理损失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6541元,合计135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祥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运费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告跃达公司与案外人久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爱公司签订《泸州市跃达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泸州老窖酒承运至山东省济阳县,到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收货联系人为程长霞。合同中关于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第(4)项载明“承运方在接单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送到托运方指定仓库。如因承运方原因造成货物延迟到达的,按每迟延一天支付1500元的迟延到达违约金给托运方作为赔偿。因此批货物是‘五一节’客户指定销售用酒,如因在4月30日后延迟到达的,另必须赔偿给托运方销售损失,损失大小另算但不超过总货款的10%。”同时,在合同上注明附有承运货物清单及发货调拨明细表。根据调拨明细表载明,原告所应承运货物金额合计1486580元。
2018年4月22日,原告跃达公司与被告祥通顺公司签订《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将与案外人久爱(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涉及的货物交由被告祥通顺公司进行承运,合同约定:被告祥通顺公司为原告承运2423件箱装酒;货物装货地址为泸州,到货地址为山东济南济阳,预计到达日期2018年4月25日;承运费10300元,到付5000元,回付5300元;货物交承运人后由承运人负全责;承运人必须按托运人要求,按时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安全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办好交接手续;在全程运输途中,由承运方负责货物安全,如造成货物破损、误时、受潮、短缺、折痕等经济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由于承运方原因给托运方造成损失的,承运方应全额赔偿,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货差货损、搬运费、仓储费、差旅费、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发生货差货损后,由托运方采取电话、短信、维修、邮件等任意一种方式通知承运方,通知发出三日起三日内承运方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认可,且托运方有权直接从应付运费中扣除,承运方无任何异议;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方收货无误后付全额运费;其他相关约定事项。在合同备注栏,载明“卸货后无货差货损打油卡5000元,凭回单油票过路票结运费5300元”。被告肖月雷代表被告祥通顺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肖月雷为祥通顺公司驾驶员。同日,被告肖月雷在原告货物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承运目的地为山东省济南济阳,货名为老窖酒及手袋,件数2423件。
2018年4月24日,在上述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肖月雷驾驶的鲁P×××××号车被第三方车辆追尾,导致所承运货物部分损坏。同年5月10日,原告公司经办人徐小华及被告祥通顺公司委托人员姜建刚在提货确认书上签字,对货损货物予以确认:鉴藏装26件、蓝耀10件、韵坛3件、60年1件、三人炫15件、泸州家酒L32017版57件、八年窖头曲110件。此外,该提货确认书明确载明:剩余货物确认完好,由跃达公司徐小华于2018年5月10日拉走运到此批货物目的地。
2018年5月10日,原告跃达公司与案外人聊城市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上述完好货物运至合同目的地山东省济阳市,约定收货联系人为程长霞,运输费用为28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久爱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对20180420号运输合同进行赔偿的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委托你单位将‘泸州老窖酒一批’运至‘山东省济阳县捷瑞物流园58号B库13号门’,该批货物属五一节客户指定销售用酒,因此我公司要求你单位于2018年4月26日运达,但你公司实际运达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造成延期14天,根据合同约定你单位需支付以下费用:1.延迟到达违约金21000元;2.延时未销售损失38000元;3.交通事故未交付产品金额66910元。以上金额合计大写:壹拾贰万伍仟玖佰壹拾圆整(¥125910元)。现我公司责成你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将相关款项转入我公司账户,如你单位未在2018年6月15日前将款项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将予以起诉。”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25910元至久爱公司,付款回单用途栏注明“赔款”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跃达公司与被告祥通顺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及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现对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1.被告祥通顺公司、肖月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祥通顺公司作为承运方,系合同相对方,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现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部分受损,被告祥通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祥通顺公司认为,造成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原告隐瞒涉案货物本身属性装高超限及被第三方车辆追尾造成,故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祥通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隐瞒涉案货物本身属性装高超限的行为。同时,被告祥通顺公司作为承运方,对于货物装车情况亦负有检查注意义务,其辩称系原告违反货物堆码层数极限造成货物损坏显然有违常理。其次,被告祥通顺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虽因第三方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但确已导致原告货物部分损坏且未能按时运至目的地的客观事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祥通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或收货人存在过错,其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肖月雷作为被告祥通顺公司驾驶员,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肖月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祥通顺物流公司反诉主张认定。
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祥通顺公司承运货物是从四川泸州至目的地山东济阳,因第三方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实际将货物运至山东省聊城市,已行驶了绝大部分路程,现其反诉要求支付已行驶部分路程运费符合常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双方约定运费为10300元,但因被告祥通顺公司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原告另产生的转运费应在总运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转运费实际支付3100元,但所举证据不充分,鉴于该转运费必然客观存在,依据原告与案外人聊城市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转运费2800元,一审法院对该转运费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祥通顺公司运费7500元(10300元-2800元)。
3.原告跃达公司的损失认定。
本案中,被告祥通顺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坏,且未能按约到达目的地,导致原告向案外人久爱公司赔偿相应费用。虽被告祥通顺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125910元金额中包含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金额过高,但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久爱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内容,原告支付案外人的上述赔付金额具备合理性,且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付款回单,该损失金额原告确已产生,故对原告该笔损失予以确认。另,对于原告主张安排人员前往聊城处理相关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共6541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金额,但该费用损失客观存在,且系原告方因处理货物损失事宜的直接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该费用损失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损失,已在上述运费部分予以处理,该金额不应重复认定为损失。综上,因被告祥通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跃达公司产生损失认定合计129910元(125910元+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12991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7500元(此款项可与上述款项进行品迭);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货物毁损数量及赔偿责任、迟延到达违约责任、差旅费、其他违约责任如何确定?评述如下:
一、关于货物毁损数量及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祥通顺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部分毁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虽然被上诉人跃达公司对货物的装载不符合货物包装上载明的层高要求,但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拒绝运输。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货物毁损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运输中发生货物的毁损,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损坏的数量,虽然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但已有经过双方清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迟延到达违约责任及迟延天数的确定问题。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4日,上诉人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即通知被上诉人负责转运货物,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接受负责转运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也没有请求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运输的诉讼请求,而是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货物迟延到达违约责任的天数应当至2018年5月3日,以迟延9日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延迟到达的违约责任应按每天承担10300元运费的十分之一计付,共计9270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差旅费问题。
上诉人主张应承担1人的差旅费,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差旅费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延时未销售损失38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主张该合同以外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以外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并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一审将被上诉人承担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上诉人祥通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跃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基于货物毁损等事实,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价值66910元;赔偿被上诉人的差旅费4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迟延到达违约金9270元。上述共计80180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7500元(此款项可与上述款项进行品迭);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80180元;
四、驳回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由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聊城市祥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由泸州市跃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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