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合江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2民初1787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5-29
- 法 官:
- 王颖
- 审理程序:
- 一审
- 被 告:
-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原告代理律师:
- 赵兰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
- 陈磊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王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
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20号3幢1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0719427D。
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
原告王凡与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买房屋多缴纳的手续代办费用64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合江镇菜坝社区少岷北路住房,并向被告预缴纳了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应当承担的手续代办费用。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手续代办费641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川源第一城接房结算表》。结算后,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川源第一城接房结算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代办费6418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收取商品房权利证书等事项办理的有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在相关事项办理终结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经双方结算,明确了被告应退还的金额,但结算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凡预收代办费6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凡已预交,被告
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凡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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