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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黄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2民初24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4-03
合 议 庭 :
 
王兰
陈刚
付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被  告:
 
黄建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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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13号1号楼1层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727931069。

负责人:范修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飞,男,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建,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黄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100元、滞纳金605元,合计127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租金为33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7年2月13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7年9月4日返还车辆,截止至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100元(租金3300元月,欠租7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1155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未作答辩。

原告赢时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2.租金欠款记录截图。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违反约定从2017年5月1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黄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赢时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建(乙方)签订编号为YST8300020170113000435的《汽车租赁合同》(包含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约定车牌号为川A×××××,车型为k31.6ATGL天窗版的车辆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租期36月,租赁费用为3300元月;采取预付款的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5日前乙方需支付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3300元。原、被告双方在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2条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5条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乙方需立即返还甲方车辆;鉴于乙方违约,乙方已交纳的款项(包括押金、保证金、租金等)甲方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在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第7条约定:乙方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又未及时归还车辆的,因甲方车辆是用于出租获取收益,乙方继续占有使用车辆的行为造成了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自应归还车辆之日(拖欠租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第一日)起,按照每月1.5倍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车辆逾期占有使用费。2017年1月13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黄建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租金,此后的租金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4日原告收回被告租赁车辆,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车辆时间段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4日。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2100元及滞纳金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黄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车辆交付义务,被告黄建从2017年5月1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超过三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需立即返还原告车辆的情形,被告黄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收回被告租赁车辆,实际上已导致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赢时通公司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的租金12100元、违约金605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支付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尚欠的租金12100元、违约金605元,合计1270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黄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敏

审判员王兰

审判员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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