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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与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02民初57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15
合 议 庭 :
 
陈刚
付敏
王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
被  告:
 
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陈福明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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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阳区兰田镇下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73522786J。

法定代表人:邹久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泰果蔬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978751103。

法定代表人:庹荣。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权公司”)与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415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向其提供氧气、乙炔,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57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7次向被告供货,货款3975.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5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回诉讼,当日法院作出川05**民初386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豪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7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氮气、氧气、乙炔共计产生货款3975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3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收款收据上未有被告豪峰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在收款收据经手人处签字的系被告公司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3975元未支付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告豪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氢(压缩的)、氩(压缩的)、氧(压缩的)、乙炔溶于介质的及销售燃气具。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豪峰公司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70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豪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氧气款37570.00元(叁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正),欠款人:豪峰木业.唐淑琼,2014年1月27日。”被告豪峰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确认尚欠原告海权公司货款3757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7570元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货款3975元,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上所列货物,不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货款3975元,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货款397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57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海权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泸州豪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敏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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