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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泉、罗海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民终15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19
合 议 庭 :
 
李霞
何燕
何锋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春泉
被上诉人:
 
罗海波
李坤平
刘勇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向来辉 [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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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泉,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刘春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波,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平,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春泉因与被上诉人罗海波、李坤平、刘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向来辉,被上诉人罗海波、李坤平、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春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支付上诉人为砖厂存续期间垫付的土地恢复治理保证金、环评鉴定费、采矿费、彩钢棚款等13840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愿意履行整改义务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举出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不能认定上诉人不愿意整改砖厂。上诉人已经为整改砖厂垫付了138409元,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垫付费用,上诉人无力继续垫资投入设备整改。砖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个人合伙共有,是否同意整改是合伙权利义务范畴,不属于承包合同范畴,不能把合伙权利义务与承包权利义务混为一谈。2.案涉《砖厂承包协议》应予解除。客观上砖厂已经被政府责令停产,不能继续生产。因国家环保政策要求,砖厂的环保设备不符合要求,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生产,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3.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支出或是因停产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包日常支出,应由被上诉人分担。叙永县国土局2016、2017年收取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企业缴纳,砖厂停产以后按照要求恢复,该笔资金会返还到砖厂负责人罗海波的账户。2017年采矿费500元,因2017年8月18日停产,停产期间相应部分应作损失。2018土地使用税2500元、城镇房产税252元因停产应作损失。彩钢棚款8000元因合伙账上无钱应在本案中分担。环境鉴证咨询费、技术服务费、增划环评咨询服务费16290元、106000元,属于2011年砖厂增加采矿范围,增划资源后必须支出的费用,是砖厂继续生产的前提,也是上诉人必须分担的费用。4.技术工人流失,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海波、李坤平、刘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整改,责任在上诉人。砖厂承包协议仍然在承包期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单方面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也没有赋予上诉人单方解除的权利。根据砖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属于生产经营所需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刘春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2.判决罗海波、李坤平、刘勇返还保证金10万元;3.判决罗海波、李坤平、刘勇支付刘春泉垫付的土地恢复治理保证金、彩钢棚工程款、环评鉴定费、采矿费等共计138409元;4.判决罗海波、李坤平、刘勇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刘春泉与罗海波、刘勇、李坤平于2007年9月合伙开办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登记为一人独资企业,经四人协商由原告单独承包砖厂。2009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一直由刘春泉进行了三轮承包,刘春泉依约定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6年9月30日,罗海波、刘勇、李坤平(甲方)与刘春泉(乙方)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协议载明:1.股东共同协商,为提高砖厂生产质量,提高各股东的收益,经股东共同口头竞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以口头竞标内容为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协议。2.各股东竞标后,由刘春泉股东中标,承包砖厂的生产经营,厂里的一切生产管理、销售及生产中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对砖厂以后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再承担厂里的生产盈亏;3.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时交保证金10万元;4.承包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5.每年承包费为50万元,给付方式,每年3月至12月份每月支付承包费5万元,乙方于每月二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承包费,逾期未付,其他股东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50%的违约金;6.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应将下列生产资料交与乙方生产管理,生产用房、生活用房,以及窑车102台,砖机,码胚机一台,发电机一台,顶车机一台,破碎机一台,其他生产配套设计及生产场地配套工具,在签订协议前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使用,签订协议后生产所有设备,房屋等全部财产的维护、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如造成企业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被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处罚,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被责令停产整改期间仍然不能恢复生产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产期间的承包费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8.乙方承包期间有权自己决定企业的用工人员,乙方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企业承包用工关系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9.乙方承包后,生产产生的税收、管理费、电费、砖的日常安检费、环保费,每年所需的企业矿山租地费(青苗费)、生产所需的一切证照年检费以及维持正常生产的其他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10.乙方在承包经营活动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11.承包期满后,乙方移交甲方的所有生产设备设施必须能够正常运行(包括生产用房、生活用房),如造成损毁由乙方负责修复后移交甲方或折价补偿甲方,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失须由乙方全部赔偿;12.承包期满,乙方的预售砖自行处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3.经甲乙双方合伙人同意,可将企业承包负责人变更为乙方,所需费用,由双方以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14.若涉及砖厂商业转让、出让、转产以及政策性关停并转,本合同自行终止;15.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擅自主张终止本合同,则由违约方承付给守约方至合同期满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由刘春泉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双方均按承包协议履行。2017年8月3日,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原告承包的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时,以其存在:“主要产尘区域未安装捕尘设施,破碎区域未完全隔离封闭,厂区环境卫生差”问题,作出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立即暂停生产作业,对当日检查发现的问题限期于2017年8月18日前整改完毕。后双方对由谁承担整改义务发生争议,致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至今处于停产状态。2017年11月29日罗海波、刘勇、李坤平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协议,立即恢复砖厂生产经营;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方截止于2017年10月30日的砖厂承包费2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万元。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川052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罗海波、刘勇、李坤平与被告刘春泉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罗海波、刘勇、李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罗海波、刘勇、李坤平不服判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6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罗海波、刘勇、李坤平找到刘春泉进行协商,提出共同出资进行整改,并表示愿多出资进行整改,使砖厂恢复生产,因刘春泉拒绝继续经营砖厂,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费用分摊说明,该说明第二条载明:“彩钢棚(栏)工程、车辆清洗池工程,由集体支付刘春泉捌仟元整(8000.00元),此款账上有结余时支付”。另查明,2017年6月7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向叙永县国土资源局缴纳2016年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460元,2017年8月18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向叙永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407元,2018年4月18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向叙永县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2017年)500元,2018年5月22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向四川省叙永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500元,2018年5月22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向四川省叙永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城镇房产税252元,2017年,在刘春泉承包期内,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拟在原有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基础上扩大矿区范围而增设环评报告,并产生鉴证咨询服务费、咨询技术服务费15518.53元,鉴证咨询服务费、矿山资源增划项目环评技术咨询服务费1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泉与罗海波、刘勇、李坤平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2017)川052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2018)川05民终28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刘春泉以砖厂自2017年8月3日被叙永县安监局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整改后罗海波、刘勇、李坤平拒绝通过协商解决整改导致砖厂全面停工至今,致使承包砖厂的条件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因叙永县安监局出具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只是责令砖厂暂停生产,限期整改,并非永久性关停,砖厂只需按照叙永县安监局的要求进行整改即可恢复生产。依据(2017)川052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2018)川05民终2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义务,“添置和完善的相应的环保设备、设施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的法定义务”,双方只要通过友好协商、相互协助即可按要求完成整改,恢复砖厂的生产。现罗海波、刘勇、李坤平已经举证证明其曾主动找到刘春泉协商,表示愿意履行整改义务,但因刘春泉不配合,不愿履行该义务,其责任在刘春泉。因此,刘春泉以罗海波、刘勇、李坤平拒绝整改致砖厂停产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春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因此不予支持。基于在承包期内,对于刘春泉要求罗海波、刘勇、李坤平退还承包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刘春泉请求罗海波、刘勇、李坤平支付在刘春泉承包砖厂期间内付的2016年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460元、2017年8月18日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407元、采矿权使用费(2017年)5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500元、城镇房产税252元,均系刘春泉承包砖厂期间内生产产生的税费、管理费、证照年检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刘春泉承担,故对刘春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春泉请求的鉴证咨询服务费、咨询技术服务费15518.53元,鉴证咨询服务费、矿山资源增划项目环评技术咨询服务费106000元系刘春泉承包期内,为维持正常生产产生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该费用也应当由刘春泉承担,因此对于刘春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春泉请求罗海波、刘勇、李坤平支付8000元彩钢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费用分摊说明中已经就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达成了合意,刘春泉可以自行在账上有结余时自行支取,故对于刘春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春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春泉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江门镇安顺砖厂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采矿权价款交款依据、矿山范围储量估算图复印件,拟证明因资源枯竭,2011年江门镇安顺砖厂增划资源缴纳资源费124100元,该款已由四合伙人承担;2.叙永县环保局关于安顺砖厂资源增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资源增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对2011年增划的资源编制环境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认可,上诉人垫付106000元,因资源增划采矿权价款是四合伙人分担,则环境影响报告所支出的费用也应该由合伙人分担;3.矿山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地质资料编制合同、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有效期至2017年,2017年底上诉人委托泸州市宏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编制了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支付服务费16290元,该费用系为安顺砖厂存续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合伙人承担;4、调解笔录影印件,拟证明本案一审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整改费用等138409元由四人分摊。被上诉人罗海波、李坤平、刘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增划资源费用的分担不能推及环评费用也应分担,环评报告系因上诉人越界开采导致,不是增划资源的环评,砖厂在承保前已经具备环评报告,上诉人主张的是属于承包期间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罗海波、李坤平、刘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刘春泉提交的证据4系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调解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签字确认,调解不成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2、3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0月安顺砖厂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载明:“由于采矿许可证2011年12月到期,矿山尚有预可采储量0.37万t,按年产10万t设计要求,服务年限不足1年,为此,拟在原矿山范围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申请变更矿山范围……拟申请变更的矿山范围在原矿山范围基础上向北东扩大……矿山面积0.0155K㎡……”,双方当事人2011年共同承担了资源费124100元。2017年12月31日,叙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资源增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一、叙永县江门镇安顺机制页岩砖厂拟在原有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基础上,扩大原有矿区范围。矿区面积扩大到0.0155K㎡……项目总投资2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36万元,占总投资的18%”,刘春泉垫付矿山资源增划项目环评技术咨询服务费106000元,2017年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制作的咨询技术服务费16290元。承包期间,刘春泉支出2016年、2017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分别为1460元和3407元、2017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18年上半年房产税252元、2018年上半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50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四合伙人各自占25%的合伙份额。双方均陈述保证金10万元交到砖厂会计处后又陆续根据合伙份额比例各自领取款项,双方对于何时领取、是否领取完毕均表示需要在会计处查账核实。2014年9与11日,双方曾就建设“环保脱硫塔”达成补充协议并履行完毕。2017年7月3日,双方达成费用分摊说明,就彩钢棚工程费用,同意由集体支付刘春泉8000元,待账上有结余时支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春泉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2、刘春泉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退回、支付的各项费用138409元应如何分担。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刘春泉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上诉人认为因环保局责令停产后,导致安顺砖厂不能生产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安顺砖厂未进行环保整改是因上诉人拒不配合,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春泉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合伙人又是承包人,其享有承包人的权利,也应履行合伙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曾在本案前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恢复生产,双方在该案中就环保整改投入是应由承包人承担还是发包人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该案生效判决已明确环保整改为双方共同法定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了环评咨询服务费106000元、开发利用方案咨询技术服务费16290元等费用,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就环保整改支出任何费用,双方未就环保整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认定上诉人单方面拒不配合整改不当。上诉人承包砖厂的目的系通过经营砖厂获取利润。安顺砖厂因叙永县环保局2017年8月3日责令暂停生产,至今因未进行环保整改验收而停止生产经营持续一年有余,且承包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刘春泉的合同目的因承包合同客观履行不能而落空,其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刘春泉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退回、垫付的费用138409元应如何分担。

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承包安顺砖厂时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也认可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入安顺砖厂会计处并在该处都领取了款项,但双方均表示因未在会计处查账,对于双方是何时领取、是否领取完毕均不清楚。因上诉人具有安顺砖厂承包人和合伙人的双重身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合伙人领取部分的具体金额,鉴于此,为尊重客观事实,本院在本案中对保证金事项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会计处核实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刘春泉主张138409元的分担问题。双方对于刘春泉对前述费用的实际支出事实并无异议,对于应当由谁负担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前述费用因不能正常生产应当由合伙人分担,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前述费用属于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生产产生的税收等维持正常生产的其他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环评报告所产生的咨询服务费106000元、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对应的鉴证咨询费16290元均系因2011年增划矿产资源而产生,并非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费用范畴,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则每人承担30572.5元。2016、2017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460元、3407元在矿山环境恢复后会退回砖厂,且此前正常承包期间也作承包费扣减项目,故该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则每人承担1216.75元。8000元彩钢棚款有双方签字的分摊协议由砖厂账户支出,故也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则每人承担2000元。2018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税2500元、2018年上半年城镇房产税252元虽系承包经营期间正常税收,但因2018年为停产期间,并非正常生产发生的税费,故应由合伙人承担,每人承担688元。2017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正常生产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砖厂于2017年8月3日停产,则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34元(500÷12×8),余款166元由四合伙人分担,则每人承担41.5元。综上,被上诉人罗海波、李坤平、刘勇每人应支付上诉人刘春泉34518.75元(30572.5+1216.75+2000+688+41.5)。

综上,刘春泉关于合同解除和垫付费用分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刘春泉、罗海波、李坤平、刘勇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

三、罗海波、李坤平、刘勇分别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春泉34518.75元;

四、驳回刘春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刘春泉负担1379元,由罗海波、李坤平、刘勇负担1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刘春泉负担2758元,由罗海波、李坤平、刘勇负担2118元。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锋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何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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