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24民初4619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1-25
- 法 官:
- 华江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被 告:
- 杨建军
- 原告代理律师:
- 何煦 [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兴实业公司”)与被告杨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燕、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兴实业公司、叙永县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租1110元、物业管理费300元;2、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勒令被告立即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3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租666元、物业管理费180元;变更第三条诉讼请求为: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99.8元(666元×3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由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叙兴实业公司,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思源小区、恩源小区属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恩源小区15-3-5-1号房屋,房屋租金为37元月。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日租金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就未向原告交纳房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2018年7月2日,原告叙兴实业公司向被告发出交纳房租《通知》,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军的承租人资格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18年其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叙永县住房保障中心补签了2017年《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第01-1683号)(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叙兴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叙永县恩源小区15-3-5-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房屋建筑面积为50㎡,租金为37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半年度支付,由承租人在领取该住房钥匙时将本合同为期半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人,提前十个工作日支付下半年度的租金。合同约定物管费等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等。租赁关系建立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和物管费。2017年7月1日至今,被告杨建军未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叙兴实业公司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杨建军承租房屋的租金为37元月,物管费为10元月。
2017年5月25日,叙永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叙永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通知》等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叙兴实业公司与被告杨建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叙兴实业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杨建军以后,被告负有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现杨建军尚欠原告叙兴实业公司2017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及物管费,原告主张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物管费,且租金按37元月、物管费10元月计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杨建军应支付原告叙永县住房保障中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66元及物管费180元。
对原告叙兴实业公司主张被告杨建军承担199.8元(666元×30%)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存有违约责任约定,后期的不定期租赁被告也未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确构成违约,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66元、物业管理费180元;
二、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叙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明叶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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