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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群英与叶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21民初5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5-17
法  官:
 
程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陈群英
被  告:
 
叶红兵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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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群英,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叶红兵,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群英与被告叶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登杰、江维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因被告承包泸县电信公司在土主、五通的部分线路安装工程,为便于工程施工,向原告租用小货车。双方对租赁费约定为每月9000元,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车到2018年5月4日止,共欠原告租车费16200元。工程完工后数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车款。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租车费1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叶红兵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车辆行驶证;3、合同一份;4、叶红兵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叶红兵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因被告承包泸县电信公司在土主、五通的部分线路安装工程,为便于工程施工,向原告租用小货车。双方对租赁费约定为每月9000元,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车到2018年5月4日止,共欠原告租车费16000元。经2019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共欠原告租车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叶红兵欠陈群英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叶红兵,2019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叶红兵差欠原告陈群英16000元的租车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叶红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群英要求被告叶红兵归还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红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被告叶红兵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群英租车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叶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伟

人民陪审员陈登杰

人民陪审员江维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游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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