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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张敏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民终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06
合 议 庭 :
 
胡艳
姜学东
李斌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
 
张敏
孙洪康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大伟 [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宗蔺 [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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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李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康,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孙洪康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举行了听证。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被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蔺参加了听证,经法庭传唤,被上诉人孙洪康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每一张审批清单应附一张发票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不是原始发票,不符合财务审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不合法。2.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孙洪康合作,广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孙洪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向被上诉人孙洪康承担责任,不应向被上诉人张敏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敏答辩称:交易习惯不是每一张审批清单附一张发票佐证,我方提供的发票是原始发票。个体工商户是以张敏的名义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主要由孙洪康经营,张敏与孙洪康是夫妻,有权主张权利。

张敏、孙洪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支付广告定制费用389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洪康、张敏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洪康承揽被告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宣传广告制作,因孙洪康、张敏感情不和,孙洪康将被告所欠广告费中的389540元委托双沙镇财政所划款给张敏。原告张敏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广告制作费用应当清偿。该债权属原告孙洪康、张敏夫妻共同财产,孙洪康同意该款由被告支付张敏并归张敏所有,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但不得妨碍二原告的债权人向二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敏广告定制费用389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支付原告张敏)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孙洪康是口头达成广告制作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对单据支出封面上的签字认可,且对单据支出封面上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孙洪康经口头平等协商达成的《广告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定制任务后,上诉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敏和孙洪康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广告制作费属于张敏、孙洪康夫妻共同财产,孙洪康同意将该广告制作费由上诉人支付给张敏,张敏请求上诉人支付广告制作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并非原件以及一张审批清单应附一张发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发票为原件,且上诉人认可单据支出封面上的签字是其法定代表人李畅签字和金额,至于一张审批清单应附一张发票是其自身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广告制作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3.10元,由上诉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姜学东

审判员胡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艺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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