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川0502民初4299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居间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1-23
- 法 官:
- 邹胜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 被告代理律师:
- 曹浪 [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四段佳乐世纪城9号楼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92266562T。
法定代表人:徐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迅,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怡,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迅、赵静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被告周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新三江营销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佣金1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8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6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买受人陈茂兰、周能武签订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住宅《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时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12600元,合同签订后因买方反悔不购买上述房屋,不再履行合同后续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却不履行支付原告服务佣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周迅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居间合同虽已签订,但原告方承诺以买卖过户以后才完成居间合同,作为原告没有提供买方的联系方式,原告的义务没有完成,不同意支付佣金,原告因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其违约金请求过高。
被告赵静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周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住房委托原告出售,售价为842800元,佣金为买卖成交价的1.5%,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联系到买受人陈茂兰、周能武,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周迅、赵静怡及买受人陈茂兰、周能武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及经纪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卖方周迅、赵静怡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XX号住房出售给买方陈茂兰、周能武,转让价款为842800元,买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支付卖方定金5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首付房款计3428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付款,在银行按揭审批通过后五日内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基于经纪方已向买卖双方提供了客观真实的房源及向卖方提供了准确的客户信息并促成本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之时,买卖双方各支付经纪方居间服务佣金126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解除合同的,买卖双方仍需支付经纪公司上述中介服务费,逾期未付,付款义务人自约定应付服务佣金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经纪方支付未付部分服务佣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静怡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转交的买方陈茂兰、周能武支付定金五万元正,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此后,二被告与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故未能继续履行,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2600元。
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周迅与被告赵静怡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周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及买方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中介服务协议》、定金《收款收据》、被告《不动产权证书》等为凭并在案佐证,被告周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迅、赵静怡自愿订立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居间服务合同成立,在原告促成被告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周迅以居间服务合同系霸王条款、原告未提供买受人联系电话,且房屋买卖未能成交为由拒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迅、赵静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2600元,违约金2696元,合计15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迅、赵静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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