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李律师,联系电话:18208374767,由资深律师带队组成的专业律师团队!对不良债权收购、处置、转让咨询,专业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等!对符合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结案后再收费(风险代理)!
当前位置:首页 > 民事案件判例 > 正文

吕德常与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24民初5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5-28
法  官:
 
葛一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吕德常
吕德常与被告
被  告: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于勇 [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兰双苹 [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德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

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永宁新区四区工程2号楼第-1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先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音,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双苹,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德常与被告

审理经过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音、兰双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德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九盛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作为国际大都会项目投资置业款,原告确认投资置业时可抵置业款500000元;若需撤回投资置业款,被告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7年1月,因原、被告对投资置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3月8日前结清退款。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270000元未退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九盛公司辩称,原告吕德常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单方提出退还投资置业款,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吕德常向被告九盛公司交付1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由乙方交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为国际大都会投资置业款项。二、开盘时确认投资置业,所交投资款可直抵置业款伍拾万元整。如果因其它原因需撤回投资款项,甲方按年息20%计算返还乙方。三、乙方付款后,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选择置业区域的权利。”《投资协议》中除乙方身份信息及金额为填写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内容,其余几件类似案件的内容也是如此。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2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同样为“投资款”。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因投资置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原告投资总款的10%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并承诺“如退款在17年3月8日前结清”。至今,被告尚有270000元投资款未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德常与被告九盛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享有撤回投资款并按年利率20%收取利息的权利。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0元并承诺“如退款在17年3月8日前结清”,应当认定原、被告已选择履行《投资协议》中关于撤回投资款的约定并另行约定了退还投资款的期限。被告承诺退还投资款的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270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投资协议》继续履行的意见,与原告享有撤回投资款的权利及被告退还投资款30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投资协议》第二条虽未约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但《投资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内容,结合《投资协议》的其他约定及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投资款项的事实和格式合同的解释,根据诚信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确定从交付投资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更为恰当。原告主张两次交款的利息均按第二次交款的时间计算,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原告认可系退还投资款,并主张从2017年1月14日起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作相应扣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吕德常投资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4日至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

叙永县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一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琴


版权保护: 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www.liyi2017.com/cms/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