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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明正与邓家林、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0503民初4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4-12
法  官:
 
王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古明正
被  告:
 
邓家林
原告代理律师
 
王玉生 [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周学良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邓朝耘 [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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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明正,男,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家林,男,生于1958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

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石灰窑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5950961190。

法定代表人:盛达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古明正与被告邓家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3月2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邓家林申请追加

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建材)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粤华建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古明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生、被告邓家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学良、第三人粤华建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朝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邓家林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605624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家林支付原告尚欠的2018年6月、7月的加工承揽费205640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邓家林及第三人粤华建材支付2017年7、8、9三个月的停工损失381000元。3、判令第三人兴文县粤华

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邓家林及第三人粤华建材支付2017年7、8、9三个月的停工损失3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了《碎石场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家林将粤华

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不含经营)转包给原告进行生产,同时双方对承揽价格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入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始生产加工。2018年6月30日,经被告签字认可费用205624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三人粤华建材缴纳社保是事实,但是员工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不应由原告古明正负担,不能在结算中进行扣除,要求按照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的92000元进行最终的结算;另外,被告邓家林与第三人粤华建材一致认可双方实际系合伙经营关系,共同享有和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主张被告邓家林与第三人粤华建材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家林辩称:1、被告邓家林与第三人粤华建材共同向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三人粤华建材事实上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与被告共同履行合同义务;2、原、被告对2018年6、7月份的生产费用没有结算是事实,但是并非原告主张的205624元,还应当扣除被告及第三人代其垫付的费用,包括电费、炸药、货款、油款生活费等;3、第三人粤华建材为员工垫付的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18466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粤华建材辩称:1、被告邓家林与第三人粤华建材是合伙经营矿厂,在合伙期间,被告邓家林代表合伙双方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主张与被告邓家林共同承担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2、原、被告对2018年6、7月份的生产费用没有结算是事实,但是并非原告主张的205624元,还应当扣除被告及第三人代其垫付的费用,包括电费、炸药、货款、油款生活费等;3、第三人粤华建材为员工垫付的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18466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粤华建材系拥有矿石生产加工销售资质的公司,盛达全系其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粤华建材与被告邓家林均一致认可双方系案涉碎石场生产加工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共同享有和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3日,被告邓家林(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古明正(承包方,乙方)签订《碎石场加工承包合同》,合同对生产承包的方式、生产单价、生产结算方式、工伤事故的解决、停工损失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合同实际履行期从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担生产人员购买工伤保险(高额),一旦出现伤故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古明正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碎石加工生产直至2018年7月8日退场,退场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8年6、7月份的生产加工费用未进行结算。2018年3月20日庭审过程中,经本庭组织核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6月份应付原告生产加工费为75624元(石子、石粉254685元+AB料8962元+生活费4000元-电费43294元-炸药14729元-货款3000元-油款130000元-借款生活费1000元=75624元);7月份应付原告生产加工费为18393元(石子、石粉150203+场地估算石子、石粉1380+AB料(转大碎石)5362+AB料3549元+场地估算AB料900元-扣接货场石子、石粉41400元-电费25974元-炸药5568元-货款59575元-代付罗涛工资8484元-铲料上料费2000元)。在此次核对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明细表中的员工保险18466元、代买输送带4000元以及安装输送带1000元三项费用一致认同不作为原告应承担的款项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并对上料费协商一致为2000元,同时均表示案外人吴荣华受伤的赔偿费用已另案主张,不再本次结算中扣除。经结算,案涉的《碎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生产加工费用为2018年6月75624元、7月18393元,共计94018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表示同意按92000元进行最终生产加工费用结算,并将上述作为无争议且一致认可的事实记入庭审笔录并由法庭予以确认。后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生产加工费用92000元利息的支付和履行时间上争议较大,遂调解未果。2019年4月12日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的92000元的基础上再行扣除员工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8466元。本院查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第三人粤华建材为任超军、雷明宣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保,除单位缴纳部分外,个人缴纳部分也由第三人

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另外,对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邓家林及第三人粤华建材支付2017年7、8、9三个月的停工损失38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粤华建材营业执照复印件、《碎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费用报销单、借支单、收据、加工费结算明细表、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单位参加社会报销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应付原告的生产加工费用在结算金额92000元的基础上再行扣减18466元员工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组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8年6、7月份生产费用进行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92000元进行最终结算,并由本庭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该确认金额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约束力。其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与原告曾口头协议购买保险的费用(除工伤保险外)全部由原告古明正负担,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曾存在该口头协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第三人粤华建材可另行向为垫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的员工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定案涉的《碎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7月的生产加工费用按92000元进行最终结算,被告邓家林应当向原告古明正支付生产加工费9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起以92000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第三人粤华建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明正生产加工费用9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

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古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古明正负担1142元,被告邓家林、第三人

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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