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叙永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川0524民初181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9-03-28
- 法 官:
- 葛一波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梅少琴
- 文书性质:
- 判决
原告:梅少琴,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福集镇玉龙路富丽花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兵。
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住所:叙永县宝珠花苑农贸市场商住楼二层24号。
负责人:黄小兵。
原告梅少琴与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城公司、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上城公司、上城分公司支付原告购门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叙永县宝珠花苑开发房地产项目,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防盗门、卷帘门等。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购门款24894.7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购门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少琴与王某系夫妻,共同经营建材。被告上城分公司系被告上城公司在叙永设立的分公司。自2010年起,被告上城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夫妻购买防盗门、卷帘门等。2015年10月9日,被告上城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款项后,被告上城分公司尚欠原告24894.70元;并约定按20000元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上城公司及上城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梅少琴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宝珠花苑二、三期工程防盗门结算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梅少琴陈述与其提供的加盖有“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的《宝珠花苑二、三期工程防盗门结算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上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卷帘门等属实,被告上城公司、上城分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上城分公司欠原告购门款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上城分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城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主张36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城分公司系被告上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上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梅少琴购门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梅少琴已垫付,被告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县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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