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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案判决书

08-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无讼 民事案件判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21民初38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29
合 议 庭 :
 
王和成
杨德芳
黄泽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郭学雯 [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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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中伙铺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27006551L。

法定代表人:郭海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3层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XP9XR。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义(公司员工),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雯、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2035元;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个月暂定88101.75元(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泸州纳溪工地和泸县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供应预制钢筋混凝土管,双方对被告所需管材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货物运输及费用的承担、验收、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管材送到被告的施工现场指定位置,被告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4162035元,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2035元。原告已开了金额为37385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原告方完全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按时保量送货到工地现场的,被告应按该月货款的总额的80%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属实,原告供货货款总额为4162035元,我公司已支付货款2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2035元也是正确的。按合同约定每月原告方完全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送货,被告支付原告当月货款的80%,若未按时送货的,则按照货款的60%支付货款。原告存在未按时供货行为,我公司支付货款已达60%是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不愿意解除合同,若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账目算清。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价函》;3、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催拨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进度款的函》;4、钢筋砼管对账明细表;5、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票面金额3738515元;6、转账凭证9张金额2400000元。证明原告按时保量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2、结算清单一张;3、2018年2月手机微信截图,该微信内容,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品种和数量;4、付款依据。证明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要求原告提供钢筋混凝土管材的规格和数量,但原告没有按微信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4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和付款依据无异议。对手机微信截图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双方是通过固定的手机号码电话联系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当月供货的数量、型号及供货时间的,并非通过微信方式联系通知。被告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没有按约定供货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催款进度款函有异议,认为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原告没有按时保量向被告供货,被告方按总货款的60%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供方)、被告(合同中的甲方、需方)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泸州纳溪工地和泸县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供应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被告给付货款。《购销合同》第一条第2项对被告所需的各类管材名称、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对原告供货时间、供货数量进行了约定:1、根据需方要求的交货时间,供方确定生产进度,故另行协商确定供方的具体交货时间,双方签订书面的《供货计划书》作为合同的附件1,由供、需双方签字(负责人)或盖章后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需方需要货物时,应提前二天用电话(以本协议约定的指定发货人与指定的收货人及约定的手机号短信确定)或传真方式将规格、数量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泸州二环路纳溪段工地现场需方指定位置),需方负责现场卸货,供方须配合需方直至卸货完毕。第四条第2项对验收人员进行了约定:甲方指定泸州工地刘秀琼(电话:183××××4617)、易玉洪(电话:135××××4867),泸县毛文才(电话:159××××0972)、潘元旭(电话:136××××0689)为有效收货人,收货人应对乙方供货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后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验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第五条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1、每月乙方送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该月货款总额的60%—80%付款给乙方(特别约定:每月乙方完全能按甲方的要求按时保量送货到工地现场的,甲方按该月货款总额的80%付款,否则甲方按60%付款)。按此标准,待货物全部供齐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到货总货款的85%给乙方,六个月内付至到货总货款的90%给乙方,一年内付清余款。2、付款时间:每月货款结算定在每月的最后一天开始,次月5日内审核完成,20日内付款。乙方在每月结算前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清单,否则甲方的付款期限顺延,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付款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认证后,才能付款。……第六条第4项约定了供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未能按时足量的交付货物,需方应电话短信催告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电话短信催告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付货物,则视为供方单面毁约,因此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供方除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第3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第七条第1项约定了需方的违约责任: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未付货款之日起计算,以此累加,直至需方付清为止。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价函》,将货物价格进行了调整,双方在调价函盖章确认。

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原告方就从2017年5月10日起向被告承建的泸县玉蟾大道工地供货。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继续向泸县玉蟾大道工地供货。每月供货后,次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前月供货数量、货款等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泸县玉蟾大道工地供货情况进行了13次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泸县玉蟾大道工程购钢筋砼管对账明细表》。具体对账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6月10日333000元、2017年7月12日276000元、2017年8月25日147000元、2017年9月1日132000元、2017年10月10日146387.50元、2017年11月5日35800元、2017年12月5日311717.50元、2018年1月5日335657.50元、2018年2月1日200257.50元、2018年4月6日283935元、2018年5月5日132787.50元、2018年6月2日87802.50元、2018年7月3日132875元。即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泸县玉蟾大道工地供货货款总额为2555220元。

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泸州纳溪工地供货。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纳溪工地供货情况7次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钢筋砼管对账明结表》。具体对账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10月10日222600元、2017年11月11日67200元、2017年12月7日221925元、2018年1月5日221880元、2018年2月1日649275元、2018年4月5日153360元、2018年5月2日70575元。即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4月31日,原告向被告纳溪工地供货货款总额为1606815.00元。

原告向被告的泸县玉蟾大道工地和纳溪工地供货货款总额为4162035元。

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7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金额为3738515元。被告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9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2400000元。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拨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进度款的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62930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同时查明,作为《购销合同》附件1的《供货计划书》载明原告计划向被告供应管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没有载明原告当月供物数量和供货时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解除原、被告签订《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货款总额416203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2035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管材,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每月原告方完全按被告方的要求按时保量的送货到工地现场的,被告方按该月货款总额的80%付款,否则被告方按60%付款,同时约定,原告货物全部供齐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5%给乙方,六个月内付至到货总货款的90%给乙方,一年内付清余款。截止于2018年7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至本案诉讼,货款4162035元均已超过六个月,其中超过一年时间的货款为330071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超过六个月的按总额的90%支付,余款一年内付清。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75902.5元[3300710元+4162035元-3300710元×90%],被告已支付货款240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675902.50元(4075902.5-2400000)。但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前提是原告应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3738515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货款1338515元(3738515元-2400000元)。原告的其余货款,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没有按时保量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按货款额的60%给付货款2400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不应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附件1《供货计划书》,但该供货计划书只是载明原告计划向被告供应管材的规格型号、数量,没有载明原告当月的供货数量、货物的型号和供货时间。原告每月供货数量、货物的型号及供货时间按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固定收货人员、固定的手机号码或传真方式提前二天通知原告,如因原告未能按时足量的交付货物,被告应电话短信催告原告,没有约定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原、被告双方均在次月对前月原告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对原告当月供货情况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未能按时足量交付货物时,被告电话或短信催告原告方的情形,且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关于催拨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进度款的函》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虽提供2018年2月的微信截图,由于微信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且发送微信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联系人员,对被告该微信截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4162035元,并向被告出具37385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货款。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至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已超过六个月,部分货款已超过一年,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六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按此约定,被告支付货款额应达到货款总额的90%或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同等金额。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2400000元只达货款总额的57%,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应给付原告货款额的57%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未付货款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告最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审核后20日内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利率按月利率1%的请求,不符合约定,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提出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兴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85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巧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1元,由原告负担5156元,由被告负担2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德芳

审判员王和成

审判员黄泽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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